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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发股罗普特及9人财务造假被罚1600万 上市见顶募9亿

北京11月2日讯 厦门证监局官网近日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2、3号)以及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23〕35号)。经查明,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普特”,688619.SH)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12月,罗普特就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贵州省都匀市、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等地3个项目与客户签订3份供货协议,合同金额合计241763705.71元。2021年,罗普特及全资子公司罗普特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就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6个项目以及贵州省都匀市项目与客户签订3份供货协议,合同金额合计148731742.96元。2020年、2021年,罗普特以发货经客户验收时点为标准,对前述项目进行了收入确认。事实上,相关商品的控制权在罗普特确认收入时并未转移至客户。同时,除按照供货协议约定交付相关商品外,罗普特还须提供项目方案设计、组织项目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等配套服务。

2020年、2021年,罗普特通过提前确认上述项目收入,虚增2020年营业收入213950182.01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34.65%,虚增2020年利润总额146115311.45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81.21%;虚增2021年营业收入111729560.55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15.42%,虚增2021年利润总额20747357.66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20.41%;虚减2022年利润总额73100883.73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绝对值的30.84%。2023年6月20日,罗普特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按照公司“社会安全系统解决方案销售”模式,即以项目最终客户验收报告时点为收入确认时点标准,对上述项目相关定期财务报表数据进行了更正。

罗普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

陈延行作为罗普特时任董事长,知悉前述业务及收入确认情况,签字确认保证罗普特2020年、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罗普特2020年、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江文涛作为罗普特时任董事、总经理,筹划、组织、实施前述提前确认收入行为,签字确认保证罗普特2020年、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罗普特2020年、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陈碧珠作为罗普特时任副董事长、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副总经理,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行使财务总监审批管理职责,签字确认保证罗普特2020年、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罗普特2021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罗普特2020年、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余丽梅作为罗普特时任财务总监(2021年7月至今)、董事会秘书,签字确认保证罗普特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未全面审慎履行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职责,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罗普特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翔作为罗普特时任副总经理、第二事业部负责人,2021年6月以来分管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相关项目,未充分关注所分管项目实际开展情况,且在2022年年度报告披露前知悉我局已对公司启动调查的情况下,签字确认保证罗普特202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罗普特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刘媛作为罗普特时任设计三院院长,负责与客户签订供货协议、补充协议、承诺函,协调客户提前办理验收报告签字盖章程序等,其行为与罗普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是罗普特2020年、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厦门证监局决定:

1.对罗普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

2.对陈延行、江文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0万元罚款;

3.对陈碧珠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4.对余丽梅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5.对张翔、刘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林晓月作为罗普特时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主任、具有会计背景的独立董事,陈旻作为罗普特时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具有会计背景的独立董事,二人未对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相关内容进行审慎关注并采取充分措施予以核查,签字确认保证罗普特202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崔利在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编制、披露期间任财务总监,正常领取薪酬,签字确认保证罗普特2020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罗普特2020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崔利提交的证据情况来看,其在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披露前采取了部分履职措施,对此厦门证监局予以适当考虑。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厦门证监局决定:对林晓月、陈旻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对崔利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经记者计算,厦门证监局对罗普特及9名当事人合计处以1600万元罚款。

罗普特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2021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马丽雅、何锐、吴东、邵宜航、黄政堤、王彪、洪玉梅、吴俊、许坤明、黄辉明、叶美萍、周璐作为罗普特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罗普特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有责任。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厦门证监局决定对马丽雅、何锐、吴东、邵宜航、黄政堤、王彪、洪玉梅、吴俊、许坤明、黄辉明、叶美萍、周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根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陈延行,1974年7月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始人兼董事长;集美大学校董。罗普特年报显示,陈延行为罗普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江文涛,1985年8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高级工程师、厦门市集美区拔尖人才。2007年7月入职罗普特,现任公司董事、总经理。

陈碧珠,1969年10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大专学历,会计师。2007年9月至2011年5月担任厦门市罗普特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前身)财务经理兼副总经理;2011年6月至2018年12月,担任罗普特(厦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前身)财务经理及副总经理;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担任公司董事、财务总监兼董事会秘书;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担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20年4月至今,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副总经理。

张翔,1984年10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2006年7月至2018年12月,任职于罗普特(厦门)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前身),先后担任技术员、副总监、总监等职务;2019年1月至今,担任公司副总经理。目前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核心技术人员。

余丽梅,1983年6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研究生学历;本科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金融学专业,研究生毕业于厦门大学,经济学专业。2011年11月至2020年1月,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任总监;2020年2月至2021年7月,于公司任董事会秘书兼财务副总监。目前担任公司董事秘书兼财务总监。

林晓月,1964年7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本科学历,高级会计师。2019年1月至今,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陈旻,1976年10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博士研究生学历。2002年2月至今,任职于集美大学,担任教授。2019年1月至今,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罗普特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显示,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编号:证监立案字0282023004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

经公司自查自纠发现,公司的过往财务会计报表中部分项目跨期确认收入,收入确认存在会计差错,本次会计差错产生的主要原因为:公司2020年四季度、2021年部分产品销售项目按照产品交付确认收入,经公司自查自纠,公司在部分产品销售订单交付后,额外提供技术与工程服务,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以“社会安全系统解决方案”的方式对该部分订单进行收入确认,相关项目收入确认时点应与最终用户验收报告时点保持一致。本次会计差错更正后,公司将根据相关项目的最终用户验收时点确认至当期营业收入。

本次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重述后,2020年年度财务报表资产总额减少174267215.95元,负债减少50644535.98元,所有者权益减少123622679.97元,营业收入减少213950182.01元,营业成本减少54676934.36元,净利润减少123622679.97元。

2021年一季度财务报表资产总额减少171459129.96元,负债减少47836449.99元,所有者权益减少123622679.97元;2021年半年度财务报表资产总额减少137224170.94元,负债减少12819431.47元,所有者权益减少124404739.47元,净利润减少782059.50元;2021年三季度财务报表资产总额减少141086247.36元,负债减少16681507.89元,所有者权益减少124404739.47元,净利润减少782059.50元;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资产总额减少204857122.67元,负债减少63023853.92元,所有者权益减少141833268.75元,营业收入减少111729560.55元,营业成本减少55326345.98元,净利润减少18210588.78元。

2022年一季度财务报表资产总额减少184811705.21元,负债减少42978436.46元,所有者权益减少141833268.75元;2022年半年度财务报表资产总额减少184125466.67元,负债减少42978436.46元,所有者权益减少141147030.21元,营业成本减少807339.45元,净利润增加686238.54元;2022年三季度财务报表资产总额减少184125466.67元,负债减少42978436.46元,所有者权益减少141147030.21元,营业成本减少807339.45元,净利润增加686238.54元;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资产总额减少122035884.08元,负债减少42338366.53元,所有者权益减少79697517.55元,营业成本减少807339.45元,净利润增加62135751.20元。

2023年一季度财务报表资产总额减少122035884.08元,负债减少42338366.53元,所有者权益减少79697517.55元。

2021年2月23日,罗普特在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公开发行新股4683.00万股,发行价格为19.31元/股。上市首日,罗普特盘中创下股价高点42.22元,此后,该股一路震荡走低。

罗普特募集资金总额为9.04亿元,募集资金净额为8.19亿元。罗普特实际募资净额比原拟募资多1.45亿元。罗普特2021年2月10日披露的招股书显示,公司原拟募资6.74亿元,拟分别用于“厦门研发中心建设项目”、“市场拓展及运维服务网点建设项目”、“补充营运资金项目”。

罗普特的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是国金证券,保荐代表人是王学霖、阮任群。罗普特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发行费用合计8550.03万元(不含增值税),其中国金证券获得承销及保荐费6824.81万元。

《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证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2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18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中国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定期报告;

(六)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并购重组活动;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号

当事人: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普特或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

陈延行,男,1974年7月出生,时任罗普特董事长,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江文涛,男,1985年8月出生,时任罗普特董事、总经理住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陈碧珠,女,1969年10月出生,时任罗普特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余丽梅,女,1983年6月出生,时任罗普特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张翔,男,1984年10月出生,时任罗普特副总经理、第二事业部执行总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刘媛,女,1987年1月出生,时任罗普特设计三院院长,住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罗普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除当事人崔利、林晓月、陈旻外,上述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对于当事人崔利、林晓月、陈旻,我局另行依法处理。

经查明,罗普特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12月,罗普特就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贵州省都匀市、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等地3个项目与客户签订3份供货协议,合同金额合计241763705.71元。2021年,罗普特及全资子公司罗普特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就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6个项目以及贵州省都匀市项目与客户签订3份供货协议,合同金额合计148731742.96元。2020年、2021年,罗普特以发货经客户验收时点为标准,对前述项目进行了收入确认。事实上,相关商品的控制权在罗普特确认收入时并未转移至客户。同时,除按照供货协议约定交付相关商品外,罗普特还须提供项目方案设计、组织项目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等配套服务。

2020年、2021年,罗普特通过提前确认上述项目收入,虚增2020年营业收入213950182.01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34.65%,虚增2020年利润总额146115311.45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81.21%;虚增2021年营业收入111729560.55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15.42%,虚增2021年利润总额20747357.66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20.41%;虚减2022年利润总额73100883.73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绝对值的30.84%。2023年6月20日,罗普特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按照公司“社会安全系统解决方案销售”模式,即以项目最终客户验收报告时点为收入确认时点标准,对上述项目相关定期财务报表数据进行了更正。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业务资料、劳务分包合同、财务凭证、公司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罗普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

陈延行作为罗普特时任董事长,知悉前述业务及收入确认情况,签字确认保证罗普特2020年、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罗普特2020年、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江文涛作为罗普特时任董事、总经理,筹划、组织、实施前述提前确认收入行为,签字确认保证罗普特2020年、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罗普特2020年、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陈碧珠作为罗普特时任副董事长、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副总经理,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行使财务总监审批管理职责,签字确认保证罗普特2020年、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罗普特2021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罗普特2020年、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余丽梅作为罗普特时任财务总监(2021年7月至今)、董事会秘书,签字确认保证罗普特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未全面审慎履行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职责,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罗普特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翔作为罗普特时任副总经理、第二事业部负责人,2021年6月以来分管公司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相关项目,未充分关注所分管项目实际开展情况,且在2022年年度报告披露前知悉我局已对公司启动调查的情况下,签字确认保证罗普特202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罗普特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刘媛作为罗普特时任设计三院院长,负责与客户签订供货协议、补充协议、承诺函,协调客户提前办理验收报告签字盖章程序等,其行为与罗普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是罗普特2020年、2021年、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1.对罗普特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0万元罚款;

2.对陈延行、江文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0万元罚款;

3.对陈碧珠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4.对余丽梅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5.对张翔、刘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传真:0592-516561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23年10月2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号

当事人:林晓月,女,1964年7月出生,时任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普特或公司)独立董事,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陈旻,女,1976年10月出生,时任罗普特独立董事,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罗普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林晓月、陈旻的要求,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林晓月、陈旻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罗普特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12月,罗普特就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贵州省都匀市、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等地3个项目与客户签订3份供货协议,合同金额合计241763705.71元。2021年,罗普特及全资子公司罗普特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就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6个项目以及贵州省都匀市项目与客户签订3份供货协议,合同金额合计148731742.96元。2020年、2021年,罗普特以发货经客户验收时点为标准,对前述项目进行了收入确认。事实上,相关商品的控制权在罗普特确认收入时并未转移至客户。同时,除按照供货协议约定交付相关商品外,罗普特还须提供项目方案设计、组织项目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等配套服务。

2020年、2021年,罗普特通过提前确认上述项目收入,虚增2020年营业收入213950182.01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34.65%,虚增2020年利润总额146115311.45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81.21%;虚增2021年营业收入111729560.55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15.42%,虚增2021年利润总额20747357.66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20.41%;虚减2022年利润总额73100883.73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绝对值的30.84%。2023年6月20日,罗普特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按照公司“社会安全系统解决方案销售”模式,即以项目最终客户验收报告时点为收入确认时点标准,对上述项目相关定期财务报表数据进行了更正。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业务资料、劳务分包合同、财务凭证、公司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罗普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林晓月作为罗普特时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主任、具有会计背景的独立董事,陈旻作为罗普特时任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委员、具有会计背景的独立董事,二人未对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相关内容进行审慎关注并采取充分措施予以核查,签字确认保证罗普特2022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林晓月、陈旻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其一,二人在公司2022年年报披露前不知悉我局向年度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提示函内容。其二,二人只知道我局启动调查,但不知道调查侧重。涉案项目违规确认收入行为较为隐蔽,独立董事难以知悉。在此情况下,其已采取了多项履职举措,已经勤勉尽责。其三,二人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二人并未直接参与2022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对前述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以及过错。其四,本案如果对独立董事进行处罚,不符合执法惯例。其五,二人一贯勤勉尽责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综上,请求对二人免于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了解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林晓月、陈旻二人作为具有多年会计从业经验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在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披露前,对于公司已被我局启动调查、2020年及2021年年底确认大额收入且销售回款明显缓慢、2021年及2022年连续两年对涉案客户应收账款及应收票据计提大额坏账准备、2022年出现上市后首亏等诸多异常情况,采取的核验措施不充分,未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既未主动了解公司与相关客户开展的业务模式及收入确认方式,也未主动获取相关资料进行核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二人提出的不知悉审计提示函内容,不知悉我局调查侧重等主张,均不构成其未勤勉尽责的正当理由。对于二人提出的知悉情况、参与情况、作用发挥情况及日常履职表现等因素,我局已在认定当事人责任时进行了充分考虑。本案事实与其他案件存在差异,且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对独立董事一律不予处罚绝非执法惯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独立董事不勤勉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综上,对于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林晓月、陈旻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传真:0592-516561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23年10月2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号

当事人:崔利,男,1982年1月出生,时任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普特或公司)财务总监,住址:上海市虹口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罗普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崔利的要求,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崔利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罗普特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12月,罗普特就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贵州省都匀市、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等地3个项目与客户签订3份供货协议,合同金额合计241763705.71元。2021年,罗普特及全资子公司罗普特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就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6个项目以及贵州省都匀市项目与客户签订3份供货协议,合同金额合计148731742.96元。2020年、2021年,罗普特以发货经客户验收时点为标准,对前述项目进行了收入确认。事实上,相关商品的控制权在罗普特确认收入时并未转移至客户。同时,除按照供货协议约定交付相关商品外,罗普特还须提供项目方案设计、组织项目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等配套服务。

2020年、2021年,罗普特通过提前确认上述项目收入,虚增2020年营业收入213950182.01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34.65%,虚增2020年利润总额146115311.45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81.21%;虚增2021年营业收入111729560.55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15.42%,虚增2021年利润总额20747357.66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20.41%;虚减2022年利润总额73100883.73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绝对值的30.84%。2023年6月20日,罗普特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按照公司“社会安全系统解决方案销售”模式,即以项目最终客户验收报告时点为收入确认时点标准,对上述项目相关定期财务报表数据进行了更正。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业务资料、劳务分包合同、财务凭证、公司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罗普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行为。崔利在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编制、披露期间任财务总监,正常领取薪酬,签字确认保证罗普特2020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罗普特2020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崔利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其一,其存在履职受限的情况。从2021年2月底开始,其虽然名义上是财务总监,但实际已无法正常履行财务总监职责。其二,对于罗普特2020年年报中存在的违法情况其未参与、不知情且没有知情能力。其三,2020年年报披露前其已向上级主管明确提出质疑并收集信息作出判断,做到了勤勉尽责。其四,正常领取薪酬是公司为了防止引发资本市场不利影响和个人生活所需。其五,本次行政处罚对其家庭生活、职业生涯等方面影响重大。对于上述申辩理由,崔利提交了辞职信、公司证明、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经复核,我局认为:崔利在2020年年报披露前存在一定程度的履职受限情况,但是该情况是其自主选择的结果,并非来自于外在干预,因此不足以使其免于处罚。其在已察觉公司相关财务数据异常的情况下,未在书面确认意见中提出异议,也未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仍以财务总监身份签字保证财务报告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其履职行为欠缺足够谨慎,对上市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关注不够。从崔利提交的证据情况来看,其在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披露前采取了部分履职措施,对此我局予以适当考虑。崔利提出的未参与、不知情等因素我局已充分考虑,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陈述申辩事由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综上,我局对于崔利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崔利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我局备案(传真:0592-516561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23年10月26日

厦门证监局关于对马丽雅、何锐、吴东、邵宜航、黄政堤、王彪、洪玉梅、吴俊、许坤明、黄辉明、叶美萍、周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马丽雅、何锐、吴东、邵宜航、黄政堤、王彪、洪玉梅、吴俊、许坤明、黄辉明、叶美萍、周璐:

经查,罗普特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普特或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年12月,罗普特就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贵州省都匀市、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等地3个项目与客户签订3份供货协议,合同金额合计241763705.71元。2021年,罗普特及全资子公司罗普特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就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6个项目以及贵州省都匀市项目与客户签订3份供货协议,合同金额合计148731742.96元。2020年、2021年,罗普特以发货经客户验收时点为标准,对前述项目进行了收入确认。事实上,相关商品的控制权在罗普特确认收入时并未转移至客户。同时,除按照供货协议约定交付相关商品外,罗普特还须提供项目方案设计、组织项目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等配套服务。

2020年、2021年,罗普特通过提前确认上述项目收入,虚增2020年营业收入213950182.01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34.65%,虚增2020年利润总额146115311.45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81.21%;虚增2021年营业收入111729560.55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15.42%,虚增2021年利润总额20747357.66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的20.41%;虚减2022年利润总额73100883.73元,占当期披露金额绝对值的30.84%。2023年6月20日,罗普特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按照公司“社会安全系统解决方案销售”模式,即以项目最终客户验收报告时点为收入确认时点标准,对上述项目相关定期财务报表数据进行了更正。

罗普特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2021年修订)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你们作为罗普特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罗普特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有责任。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们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根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办法》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23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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